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3年度偵字第606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清標因涉嫌施用第一毒品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4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10
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審理,檢察官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同意接受檢察官所述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4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被告持有第4級毒品部分,原起訴僅檢驗該先驅原料之淨重,並未檢驗純質淨重,尚有未明之處,是本院尚難逕為協商判決。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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