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煥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煥鎮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毗鄰聚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環公司)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聚環公司將營業所產生之棧板、塑膠、電器、磁磚、水管、油漆桶、防撞條、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負責人 王雅慧 每年僅委由業者清理一次,現場環境髒亂,且散發惡臭,王煥鎮不堪忍受,要求王雅慧改善及向臺中市環保局反應均未果,王煥鎮迫於無奈,遂向王雅慧表示願代為清除、處理堆置系爭土地之棧板、塑膠、電器、水管、油漆桶、防撞條、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除磁磚外),王煥鎮及王雅慧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王煥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由王雅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王煥鎮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王煥鎮即於該處將廢棄物分類,將具有變賣價值之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其餘垃圾則交由霧峰區清潔隊清運,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9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因不明原因而燃燒,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及員警獲報後到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煥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雅慧、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股長 林振田 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5055號函暨檢附①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案件資訊②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③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④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⑤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⑥公證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開標紀錄、標租不動產投標須知、不動產標租公告⑦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311160號函、聚環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環保局110年3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375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聚環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現場照片、臺中市環保局函110年10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0605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已處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堆置之棧板、塑膠、電器、磁磚、水管、油漆桶、防撞條、垃圾等物,乃聚環公司在工地營業所產生,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此據證人王雅慧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111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5055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至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加以分類,並將具有變賣價值之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其餘垃圾則交由霧峰區清潔隊清運,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同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屬同款不同行為態樣,僅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㈣被告及王雅慧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霧峰區清潔隊員工遂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固有不該,惟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乃證人王雅慧所經營之聚環公司所堆置,被告因現場環境髒亂、散發惡臭,被告不堪忍受,要求證人王雅慧改善及向臺中市環保局反應均未果,被告迫於無奈,始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主觀惡性輕微,又其清除、處理之行為僅分類,將具有變賣價值之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其餘垃圾則交由霧峰區清潔隊清運,且不包括玻璃、工程產生廢土及垃圾等廢棄物(見偵卷第77頁),堪認本案情節及對於環境之危害尚屬輕微。稽之,被告所收取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僅1萬2000元,對照堆置之廢棄物面積(見偵卷第65至69頁),應乃簡易分類及清除、處理之工資,報酬非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本刑,無論居於主導地位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環境衛生非無危害,實有不該,惟如前所敘,被告因上述原因,迫於無奈,始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又其清除、處理之行為僅簡易分類及處理,主觀惡性、本案情節及對於環境之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證人王雅慧已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堆置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業據證人王雅慧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10605號函暨所附110年12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業者名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7頁),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女、照顧扶養母親、打零工為業、靠政府救濟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素行尚可,本案情節及對於環境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因不諳法律而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主觀惡性輕微,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㈨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屬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證人王雅慧明知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以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而證人王雅慧本可直接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實無先委由被告清除、處理,再交代被告必須委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之必要,其如此迂迴,已悖於常情;且上開委由被告清除、處理之價格對照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面積,應僅係簡易分類、清除、處理之費用,顯非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之合理價格,是證人王雅慧無非欲節省經費,而任由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恐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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