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呂慧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蔡輝 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賴承恩 律師
王羿文 律師被告 張謙 溎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亞璇 律師被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王妤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蔡輝煌 、 張謙溎 、李蕙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張謙溎應給付被告蔡輝煌142萬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下述原告主張部分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6,071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人通謀製造假債權,先由被告蔡輝煌簽發面額450萬元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張謙溎,再由被告張謙溎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由被告李蕙茹以2,100萬0,702元之金額投標並拍定被告蔡輝煌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張謙溎持上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本院104年度2431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0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張謙溎為第26次序分得142萬6,071元,致第27次序之原告未獲足額分配而受有損害(尚有不足額467萬2,673元)。被告因製造假債權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業經其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萬6,071元;縱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萬6,071元。如認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蔡輝煌、張謙溎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張謙溎、李蕙茹取得上開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依原告取得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976號債權憑證可知,原告對被告蔡輝煌之債權尚未滿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輝煌請求被告張謙溎、李蕙茹給付142萬6,071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蔡輝煌、張謙溎、李蕙茹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6,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謙溎應給付被告蔡輝煌142萬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李蕙茹應給付被告蔡輝煌142萬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輝煌則以:先位部分,原告曾於104年間就系爭執行事
件104年8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04年起即已知悉被告共同稀釋原告之債權,遲至110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備位部分,依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履行契約判決可知,被告蔡輝煌與被告李蕙茹間存有450萬元債務,方由被告張謙溎為本票執票人,由被告張謙溎之名義強制執行,以確保被告李蕙茹能取得450萬元分配款,後續被告張謙溎即基於中間人地位取款,代被告蔡輝煌將款項轉交被告李蕙茹,被告李蕙茹曾於105年11月8日、12月5日收受現金20萬元及匯款142萬元,後續又收受現金80萬元,前開利益為本即應交付被告李蕙茹之分配款,並非被告張謙溎以自身款項支付,實際上被告張謙溎未受有利益,原告無從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張謙溎則以:先位部分,原告曾於104年9月14日就系爭
執行事件104年8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6債權對被告張謙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06號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原告自該日起已知悉被告張謙溎與蔡輝侵害其債權,惟原告於110年7月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惟原告無法受償之原因,在於原告遲於107年1月23日始取得對履行離婚協議債權之執行名義,即便無被告虛偽債權之情事,原告亦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參與分配,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之假扣押債權事後經判決命被告蔡輝煌應給付250萬元,故次序27改列債權額為250萬元,原告得分配127萬0,748元、被告張謙溎分配89萬0,979元,而被告張謙溎上開分配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予以剔除,應分配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蔡輝煌之250萬元債權,業已受償127萬0,748元、89萬0,979元,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33萬8,273元。
備位部分,因被告蔡輝煌積欠被告李蕙茹450萬元,故由被告張謙溎為本票執票人,以本票債權人名義強制執行,以確保被告李蕙茹能取得450萬元分配款,後續被告張謙溎基於中間人地位取款後,再將款項轉匯給被告李蕙茹,被告李蕙茹曾於105年11月8日、12月5日收受現金20萬元、匯款142萬元,後又收受80萬元,上開款項係被告張謙溎代被告蔡輝煌轉交,故被告張謙溎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蕙茹則以:原告曾於107年間向被蔡輝煌、張謙溎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原告於該案時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應就被告李蕙茹等明知原告對被告蔡輝煌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李蕙茹從未知悉或收受任何本票,僅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縱曾與被告蔡輝煌、張謙溎間存有以高於原約定售價450萬元作為投標金額之協議,亦係因聽從被告張謙溎之專業仲介意見而為,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至被告李蕙茹自被告張謙溎處受領之142萬元,係本於104年6月1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肯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另案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蔡輝煌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確定,原告聲請調卷執行後,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被告張謙溎可再分配89萬0,979元,原告則受償129萬0,748元,嗣被告張謙溎上開分配款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予以剔除,該款項以改分配予原告,則原告之250萬元經抵充後,其債權僅餘31萬8,273元及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萬6,071元,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改部分文句):㈠被告蔡輝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張謙溎,由被告張謙溎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張謙溎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蔡輝煌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6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前對被告蔡輝煌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
字第1353號裁定准許,原告以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輝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第三人前對被告蔡輝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將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73679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0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1日由被告李蕙茹以2,100萬0,702元
拍定取得被告蔡輝煌所有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0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張謙溎為分配次序第26,分配金額為142萬6,071元,原告為分配次序第27,分配金額為212萬7,327元。
㈤原告前於104年9月14日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定於同年月3日
分配之分配表次序第26被告張謙溎債權並非實在,應將其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然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被告蔡輝煌應
給付被告李蕙茹208萬元及利息。被告張謙溎曾於105年11月8日給付被告李蕙茹現金20萬元、同年12月5日匯款142萬元、107年3月間再匯款80萬元予被告李蕙茹。
㈦本院107年訴字第2487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34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6,被告張謙溎受分配款89萬0,979元應予剔除。
㈧原告對被告蔡輝煌於109年7月30日取得本院107司執41976號債權憑證。
㈨被告蔡輝煌、張謙溎、李蕙茹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1號刑
事判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蔡輝煌、張謙溎各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李蕙茹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或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42萬6,071元,是否有據?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3人於104年6月19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
甲方(即被告蔡輝煌)同意以1,650萬元銷售位於大聖街467巷14弄3號房屋連地共壹戶予乙方李蕙茹,並交付台支本票50萬元整交給丙方(即被告張謙溎)保管。因甲方目前遭法院拍賣,為了配合甲方順利拍定,乙方亦能順利取得不動產,但因無法明確知道甲方在外積欠金額,故甲乙雙方協議以2,100萬元做為投標金額,待甲方取得分配款時須退回差額450萬元整,恐說無憑待立此據。甲乙雙方同意,於7月15日點交房屋給乙方,如開標當日有更高金額投標致使乙方未能順利得標,甲方願支付50萬元補償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被告蔡輝煌係以1,650萬元出售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地予被告李蕙茹,為確保被告李蕙茹能順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約定由被告李蕙茹以2,100萬元作為投標金額,待被告蔡輝煌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取回分配款時,應退回被告李蕙茹投標金額與買賣價金間之差額450萬元,此情於被告李蕙茹另案請求被告蔡輝煌、張謙溎履行契約事件時,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⒊又被告蔡輝煌所有系爭房地,前經訴外人 董雅惠 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日經第一次拍賣並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賣得價金於同年月27日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嗣被告張謙溎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73679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原告亦以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35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10日重製分配表,被告張謙溎受分配146萬2,071元,至原告依該分配表可受分配之218萬1,727元則依法辦理提存,嗣原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債權,另取得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2號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原告乃執以聲請調卷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28日做成分配表,被告張謙溎可獲分配89萬0,979元,其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剔除被告張謙溎上開分配款89萬0,979元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34號確定判決結果,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實際分配之提存款2,181,727元及該提存款所生之利息製作分配表,於109年6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可知,原告於前次分配已領取129萬0,748元,本次得再實際領取89萬0,979元、提存款利息2,312元、1,149元,共計89萬4,440元,原告經分配後不足額為33萬4,8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有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堪以認定。
⒋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1日第一次拍賣時,被告李蕙茹固
以2,100萬0,702元得標,然其實際本僅欲以1,650萬元承購,係因其為確保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方與被告蔡輝煌商議以上開金額投標,被告蔡輝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同意將差額450萬元退還給被告李蕙茹,均如前述,則對被告蔡輝煌而言,本僅得自被告李蕙茹處取得1,650萬元。又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895萬元,有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8至99頁),該次拍賣僅有被告李蕙茹1人參與投標,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投標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系爭執行卷第119至121頁),若被告李蕙茹未參與投標,該次拍賣將無人應買,此時不外乎由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895萬元承受,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價進行第2次拍賣,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至多僅為1,895萬元,而較本件實際分配款短少205萬0,702元(計算式:2,100萬0,702元-1,895萬元=205萬0,702元),此時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將只有13萬4,486元(原告現已實際領得218萬5,188元-205萬0,702元=13萬4,486元),顯低於其實際已受分配之金額。則被告3人之行為,與本院109年6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原告之不足額33萬4,812元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拍賣金額高於1,895萬元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⒌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人通謀簽發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由被告蔡輝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張謙溎,使被告張謙溎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張謙溎列為第26次序,分配金額為142萬6,071元,致第27次序之原告當次未獲足額分配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被告蔡輝煌、張謙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該案中主張被告張謙溎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恐非真實,其等顯係共謀以形式審查之本票裁定欲稀釋原告之債權,妨礙原告對被告蔡輝煌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原告於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被告蔡輝煌、張謙溎為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非以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時起算,則原告自107年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蔡輝煌、張謙溎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輝煌、張謙溎為請求。
⒍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
輝煌、張謙溎連帶給付142萬6,071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李蕙茹對被告蔡輝煌、張謙溎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中,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張謙溎依系爭協議承諾者為將「參與分配所取得之分配款交付被告李蕙茹」、被告張謙溎固曾先後支付被告李蕙茹共242萬元(見本件前揭不爭執事項㈥),然被告張謙溎匯予被告李蕙茹之142萬元部分,本即為應交付被告李蕙茹之分配款,並非被告張謙溎以自身款項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判決被告李蕙茹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蔡輝煌給付餘款208萬元確定,即難認被告蔡輝煌、張謙溎有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輝煌、張謙溎連帶給付142萬6,071元,即屬無憑。⒎至被告蔡輝煌、張謙溎、李蕙茹雖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
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295至314頁),惟因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同,本件自不受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如認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蔡輝煌、張謙溎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張謙溎、李蕙茹取得上開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依原告取得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976號債權憑證可知,原告對被告蔡輝煌之債權尚未滿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輝煌請求被告張謙溎、李蕙茹給付142萬6,071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查被告張謙溎已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之分配款全數交付被告李蕙茹,而被告李蕙茹受領款項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被告張謙溎並未受有何利益,被告李蕙茹取得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萬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張謙溎、李蕙茹應給付被告蔡輝煌142萬6,071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併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