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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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信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8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信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沙信邑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之成年人、 張竣龍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於本院審理中)、 李劭中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為有罪判決)、 丁希賓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7號為有罪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沙信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7號、第508號為有罪判決),負責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沙信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信義」和 楊宏榮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為有罪判決)聯繫,佯稱:可以幫忙詢問貸款資格、金額,為確認帳戶真實性,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惟楊宏榮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09年1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店,渠等以上開方式著手於詐欺而未得逞。
㈡沙信邑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接續致電予 焦玲 ,佯以其侄子之身分,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焦玲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18萬元、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沙信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月13日晚間11時1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店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交由張竣龍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5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由李劭中、丁希賓持以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焦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沙信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友人 李宸烽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56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鄧承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97-20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希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7-201頁、第209-2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46頁、第107-111頁,本院卷第51頁)相符;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宏榮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告訴人焦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分據證人楊宏榮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見偵字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195-196頁)、告訴人焦玲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44-147頁)陳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042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59-71頁、第125-143頁、第148-149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73-174頁、第181-187頁,本院卷第219-22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從事取簿手或提
款車手等語,且能夠列舉數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見偵字卷第197-20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詐取本案帳戶資料,且詐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係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1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及渠等施詐對象、行為與目的皆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渠等合意範圍內,向證人楊宏榮告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虛偽話術時,已然使證人楊宏榮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應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⒉證人楊宏榮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欲貸款才遭「信義」詐騙等語
,惟證人楊宏榮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認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果若如此,證人楊宏榮既可預見「信義」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楊宏榮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楊宏榮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已既遂。
⒊準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藉由行為分擔,而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惟證人楊宏榮是否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屬有疑,即無法證明被告共同參與之此部分犯行達既遂程度,則被告領取、轉交證人楊宏榮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構成未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僅構成未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並
持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詐騙贓款之工具,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負責領取裝有本案帳戶之包裹,轉交上手使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提領贓款,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擔實行各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小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密接期間致電予告訴人實行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又被告就上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時間、侵害法益均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可區隔而具獨立性,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接續2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次,共匯入45萬元,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4日詐騙告訴人及告訴人另有匯款27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佯以貸款需確認帳戶之名義,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證人楊宏榮已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出於個人動機,始容任提供助力,應構成未遂犯,詳如前述,較諸被害人確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言,可責性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該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意旨,仍應列予說明,並於決定處斷刑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詐取他人帳戶資料或財物,雖因證人楊宏榮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該部分僅止於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贓款,以此方式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擔任取簿手,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二者犯罪罪質、目的與手段相似,法益侵害結果不同,兼衡上開2罪間,時、地及原因等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有於交付包裹時取得500元之報酬,於李劭中、丁希賓提款後未另外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認被告以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2次犯行,共取得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考量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另立一項為本案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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