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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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陳國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程序中發生法定事由致有訴訟停止之原因者,於原因消
滅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進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
或有優先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案件(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96號)繫屬中,惟尚未經法院認可裁定更生,
不符上開條文之規定,非有訴訟程序停止之原因,本院自得
繼續審理本件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自96年11月2日至97年4月1日止尚積
欠消費額新臺幣(下同)51064元,利息、違約金計1830元
,共計52894元,依約定條款10、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
條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繳清全部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
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
請約定條款、逾期帳款催收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逾期帳款催收通知書
、消費明細帳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
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