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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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即與
甲○○聯絡,相約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全
聯福利中心』前洽談。並即約定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利息為每10日2000元(即每10日之利息為2000元,月息
為6,000元,年息為72,000元,週年利率高達720%)),乙
○○縱因利率奇高,仍以上開協議向甲○○借款1萬元,經
甲○○預扣2000元後實付8000元。」,更正為「即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同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予乙○○,約定每10日利息為2,000元,並當場預
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再交付8,000元予乙○○,計以
年息約720%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乙○○,因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第17行、第18行「在上址查獲自嘉義
縣前來索取利息之甲○○」後,補充「,嗣並扣得甲○○所
有供上開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所有權歸屬 陳明山 ),因而查悉上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絡之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所有權歸屬陳明山,有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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