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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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3行「101年間」,更正為「101年、10
2年間」、第8行「102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更正為「102年10月16日晚上11時許」、第11行至第13行「嗣於10
2年10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0○0號居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於
102年10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警方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0○0號居所前執行勤務時,發現謝大郎有毒品前科,謝大郎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謝大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大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臺76線林厝交流道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0○0號居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大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0月17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G261)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