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與106年度毒偵字第217、4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嗣因王誌安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各經提起公訴,各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07號判處罪刑),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停放在臺中市○○○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在不詳處所對王誌安進行盤查,因查悉王誌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王誌安之同意將其帶至派出所,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王誌安之尿液送驗,而王誌安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表示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王誌安經採集上揭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王誌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即明。且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即EIA)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被告所排放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461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9至21頁),而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所採取之前述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參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與106年度毒偵字第217、445號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偵查、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207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陸續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就本案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被告本案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刑之減輕之說刑: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係司法警察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對被告盤查,因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同意而返回派出所,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及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起接受調查,而後被告即於接受調查時,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於採尿前4天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此前,堪認司法警察僅係因對被告盤查而查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然毒品列管人口不過係對曾有施用毒品前案並符合一定條件者,依法於一定期間內對其持續管制、定期通知採尿送驗,以確認該等人是否有持續施用毒品而未能革除毒癮惡習,尚非可憑藉民眾具有此一身分而認該民眾必確實有何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故縱使是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得因此援為合理懷疑該人有其他施用毒品之根據,故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所為,確係於司法警察或其他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而被告始終並未能提供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利查
緝,難認其本案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仍在施用毒品,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先後遭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罪刑,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被告卻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所為本難寬貸,然兼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對於其本案所為構成自首,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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