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美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受刑人吳美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