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4號原告 鄭為元 被告 陳采語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龍水段一小段11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同區段124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5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