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聲請人 張德業 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相對人 蕭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蕭正德 所得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正德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特別代理人酬金12,000元、建物鑑定費60,000元、證人日旅費524元,合計為78,364元(計算式:5,840+12,000+60,000+524=78,364),以上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三紙、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影本乙紙在卷為證。依上開判決比例,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正德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9,591元(計算式:78,364×1/4=19,59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