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昇璋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昇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鍾昇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可能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竟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在新竹縣○○鎮○○路工作處飲用8瓶易開罐裝啤酒,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無照(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所出發,由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沿員山路往芎林方向行駛,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顯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鍾昇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行車規定,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即新竹縣○○鎮○○路往竹中火車站方向車道,撞擊對向行由 徐書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徐書紳受有胸腹部、下肢2-3度燒灼傷致肋骨骨折及右肱骨及左股骨骨折,並因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翌日(104年9月18日)凌晨零時14分許對鍾昇璋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書紳父母 徐源坑 、 張秀梅 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昇璋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979
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7至10、59、60頁,原審卷第
27、64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105頁背面、119至120頁),核與證人 王偉 證稱其當日所見車禍發生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幀)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7張)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4至19、22、23、28、32至54頁)。被害人徐書紳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51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0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4001418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2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日法醫毒字第10400048960號函1份及毒物化學法醫毒字第1046103257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足憑(見104年度相字第652號相驗卷第2、70、73至89、92至106頁)。足認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既為道路使用者,亦應確實遵守不悖。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詎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在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判斷力降低之情況下,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彎道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胸腹部、下肢2-3度燒灼傷致肋骨骨折及右肱骨及左股骨骨折,並因胸部鈍力傷合併出血當場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更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
法理由如下:「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故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㈡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並分別於101年6月9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交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4年7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另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於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後,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準此,倘再予加重,亦無異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之過度處罰,是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亦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雖兼具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定。然該條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於所謂「知悉」,則僅以該管公務員具有確切根據,足以對特定行為人之犯罪事實為合理可疑為已足,並不以完成行為人之身分查驗,取得其姓名或年籍資料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惟本案係經消防隊轉報有火燒車事故後,由警員 任紹愷 首先抵達現場,聽取救護人員告知被害人業已死亡時,即有民眾當場向任紹愷指稱被告乃駕車肇事之人,並表示擔心被告離開,而帶同任紹愷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另亦有在場之人指出肇事車輛,任紹愷當時見被告褲子、衣服沾有泥土,與其所駕車輛因車禍事故衝出路邊之情形亦屬相符,因而依在場人員所述情形及現場跡證,已對被告肇事一節具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主動向被告詢問:要去哪裡、是否要逃跑、肇事車輛是否為其駕駛等語。被告此時即供認駕車,並表示只是要聯絡老闆,無意逃走等語,以上業據證人即警員任紹愷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核與證人 王偉證 稱其當日騎車經過該處,聽見前方發出「碰」的巨大聲響,隨即見到機車起火燃燒,並有1輛小客車衝出路旁,撞入草叢後停止;又前開機車火勢很大,機車駕駛飛離機車倒在路邊且身上著火,並有附近住戶出來救火,被告經王偉與另名路人開啟車門將其喚醒後,呈現明顯醉態,並站在車旁不遠處,嗣警員到場之後,王偉即與在場之人主動並直接向到場警員指出被告為肇事行為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是以本案既經警員依前開具體客觀事證,對被告駕車肇事致死一事已有合理懷疑在先,即與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此不因被告在場並未否認肇事或警員是否核對被告身分資料,確認年籍或對其進行詢問而有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任紹愷「基於警察職務之處理交通事故經驗所為之主觀判斷,縱得作為犯罪偵查經驗上判斷犯罪人之參考,惟非經詢問嫌疑犯程序,客觀上仍無從認為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人,否則,無異將『知悉』犯罪人此一自首要件繫諸於現場偵查人員(警察)之主觀經驗判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經證人任紹愷證稱被告現場供認肇事等情,主張被告應成立自首云云,容有忽略警員到場後之現場人員指證情節,暨混淆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發覺」犯罪規定之誤,顯不足採。又本案既不成立自首,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非無悔悟之心,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屬無據,均併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於被告在場向警員供認犯罪之前,已據在場之王偉等人提供積極指證並有前述客觀跡證,使到場處理之警員任紹愷得以知悉被告肇事在先,即不成立自首,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審認,逕認被告應成立自首,顯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早於96年間即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此部分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與相關處罰規定,當知之甚明,竟仍在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之情形下,飲酒後駕車行使於鄉道,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所駕機車致其當場死亡,嗣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49毫克,顯見被告漠視行車安全,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惡性與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又被告雖始終供認犯罪,然除104年9月25日由被告父親給付20萬元並致奠1萬1,000元,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徐源坑簽收之外(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5、166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方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與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具體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