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74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前夫、被害人乙○○之父,相對人先前曾分別對聲請人及被害人乙○○等施加言語要脅、打電話騷擾及毀損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為此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准在案(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參照),且經延長原保護令1年(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參照)。惟相對人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間,相對人仍多次以LINE傳送簡訊或打電話要求聲請人感情復合等方式騷擾聲請人,此外,相對人亦會以言語或打電話等方式騷擾聲請人長女丁○○;又於同年6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住宅處,相對人疑似酒癮發作,且因被害人乙○○外出前未關好門與將外出鞋子穿進屋內,即對被害人乙○○大聲咆哮,並打電話騷擾被害人乙○○,且於電話揚言欲自殺,後被害人乙○○前往住處廚房拿取物品時,相對人隨即從廚房處拔出菜刀,以致被害人乙○○飽受驚嚇且哮喘發作。相對人前揭作為分別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女丁○○、被害人乙○○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3年6月11日事發時,因伊前已多次告知被害人乙○○勿將鞋子穿進房間、客廳未果,且伊本身患有憂鬱症,伊遂氣憤於電話中對被害人乙○○稱「要我死給你看才高興嗎?」之言語,並從廚房拿出菜刀欲自殺給被害人乙○○看,當場遭伊兄勸阻,伊是第一次有這樣作為,且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亦未看到伊持刀的行為。另因伊欲挽回與聲請人的婚姻感情,伊確有傳送本院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之簡訊予聲請人。此外,伊對聲請人長女丁○○、被害人乙○○都未曾為騷擾之暴力行為,僅口頭上言語,且現在被害人乙○○、聲請人都未與伊同住,故伊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配偶關係、被害人乙○○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其及被害人乙○○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據其及被害人乙○○分別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當場自承確有於113年6月11日對被害人乙○○稱欲自殺之言語,且持菜刀欲自殺給被害人乙○○觀看,並曾傳送卷附截圖照片所示之簡訊予聲請人,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簡訊截圖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簡訊騷擾、揚言自殺與持刀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乙○○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被害人乙○○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聲請將其長女丁○○列入保護範圍,惟聲請人稱相對人常打電話給長女丁○○係為詢問何時返家探視,此舉實屬父親出自關愛子女之常情,難認係暴力行為,且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乙○○,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