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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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78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妻,相對人疑似罹患躁鬱症,曾遭強制就醫四次,聲請人曾聲請保護令,但過期。近期相對人多次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庭院內騷擾,謾罵聲請人父母、聲請人。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大約傍晚6時許、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許、同年7月14日晚上大約8、9時許,至聲請人上址住處庭院騷擾、謾罵,每次不一定罵多久,相對人都罵一罵在附近徘徊又跑回來罵,相對人於113年6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前馬路無事鳴按喇叭擾人清夢,並揚言讓聲請人全家不能安寧睡覺、辱罵聲請人是渣男,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沒有跑去騷擾,我是要看小孩而已,沒有徘徊謾罵,全部都是謊言。因為監督會面下來,他沒有遵守約定一個月兩次,判決說我兩個月一次,他沒有遵守約定,只是隨口說說而已。探視時間一個月兩次,他都沒有遵守。因為聲請人都沒有按照探視的規定。我上星期就已經來法院遞狀,我現在不想要用監督會面。我是憂鬱症,到彰化醫院精神科住院是我自己要求的。我情緒已經非常穩定了,可以讓小孩回來過夜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妻,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前開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曾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64號、109年度家護字第514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核發、變更、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間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已無監督會面交往議題,相對人卻多次以探視未成年子女為由滋擾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經社工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他們現在已經沒有監督會面了。」等語。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事實上相對人精神比較穩定,我都讓他看小孩更久的時間,讓相對人星期五晚上就去安親班接小孩,大概就是六、七點之間,到星期天晚上八點之前相對人才把小孩送回來我這裡,小孩畢業那天相對人就帶回去住將近一個星期了等語。而相對人當庭則不否認上情,堪認聲請人並未刁難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㈢、又本院於113年8日5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手機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聲請人請相對人不要再來亂按喇叭,請相對人走出聲請人家的庭院,聲請人說相對人精神不穩定,請她趕快離開,兩造在聲請人住處庭院內有口角爭執。(提示錄影給相對人看。)」,相對人就上開手機錄影內容則表示:我要爭取○○○的監護權,我不想把兩個小孩的監護權都給他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㈣、此外,並有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訊息截圖一疊、錄影光碟一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接觸、通話、通信」部分,因兩造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必要及可能,本院認核發該款禁止「騷擾、跟蹤」部分,已足保護聲請人,故其他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遠離200公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認遠離100公尺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 官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