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子,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生日、現住地址、身分證字號、與誰同住、工作經歷、負債情形、如何領薪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應答,惟對本院訊問簡易算術(例如:100減7、93減7、94減7、95減7、86減7、15乘3、50乘20、65乘2各等於多少?),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且據其所陳,曾於112年過年前,在未告知家人之下,經朋友介紹購買汽車,購買1個月後就賣掉,賠了新台幣10萬元,最近在國中同學慫恿下,用無卡分24期購買健身房課程,總金額約8萬3千多元,購買時亦未告知家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雙極型情感疾患。」、「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受慢性雙極型情感疾患症狀影響,其注意力、分析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其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亦有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