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 周宸瑩 (原名 周愛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宸瑩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981元,前於民國95年初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銀行提供按月償還20,351元,總期數12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當時已陷入無力清償之狀況,考量若不同意該清償方案,日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且擔心債權銀行催討,迫於無奈與銀行達成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須向親友借貸,始能償還協商款項,復所任職之「瞳卡拉OK」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致無法繼續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薪俸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安泰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按月償還20,351元,總期數12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僅依約繳納5期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3年6月3日起任職「曼波卡拉OK」,擔任助理乙職,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5,200元(含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700元、日常用品費800元、醫療費200元、房租5,000元、電費1,000元)剩餘8,800元,顯低於每月應清償銀行之協商費用20,35
1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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