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告 林寶秀
被告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陳稱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即買下興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之股權,雖未辦理股權轉讓,但有權利出售該營造牌之股權予第三人,兩造遂於110年11月2日簽立授權原告仲介買賣興邦公司之股權買賣事宜,雙方約定於簽約之後給付原告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待原告覓得願意承接股權之人,並於110年11月4日與興邦公司簽訂股權轉讓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完成,惟事後被告多次藉故拖延並拒絕給付仲介費用,被告承諾會付款然均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興邦營造牌買賣授權書、股權轉讓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