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芃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涼亭區,因認少年林○齊(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其怒目瞪視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熊○閔(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檢察官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西瓜刀1把對少年林○齊恫稱:要道歉還是讓我們揍一拳等語,少年林○齊因心生畏懼而道歉,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由少年熊○閔持椅子1張毆打少年林○齊,乙○○則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毆打少年林○齊,致少年林○齊受有後腦疼痛、下後背疼痛與瘀青、右大腿擦挫傷與瘀青等傷害,復由少年熊○閔對少年林○齊恫稱:你再抖,我就揍你,如果警察問的話就說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少年林○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少年林○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少年林○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少年林○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熊○閔、李○睿、賴○澄、陳○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均基於認告訴人對其怒目瞪視而心生不滿而起,且被告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熊○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少年熊○閔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熊○閔、林○齊幾歲,我跟林○齊完全不認識,只有跟熊○閔唱過幾次歌,所以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糾紛前,素不相識,衡情尚難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而少年熊○閔於案發當時已年近17歲,難以由外觀即得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告訴人、少年熊○閔為少年,而具有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
前述方式共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被告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椅子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係少
年熊○閔自案發現場取得,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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