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70、11802號、108年度偵字第6540、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者,甲○○○明知丙○○其於系爭房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前開地點名義所有權人,負責於員警查獲時出面製作筆錄(即擔任人頭),而為下列犯行(丙○○涉犯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於系爭房屋內217號套房
容留成年女子丁○○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800元,丙○○抽成300元牟利。嗣男客吳○○於107年7月25日19時許前往上址與丁○○欲為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217號套房內查獲正進行全套性交易完畢之丁○○與吳○○,並在217號套房內扣得計時器1個、衛生紙一坨、毛巾一條及避孕藥1組,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2日下午某時許,於系爭房屋內215號套房,容
留成年女子戊○○(原名戊○○)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代價1000元,丙○○抽成400元牟利。嗣男客洪○○於107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戊○○欲為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215號套房內查獲已進行全套性交易完畢之戊○○與該名男客,並在215號套房內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計時器1個及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簽分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系爭房屋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並知悉系爭房屋有容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及同案被告丙○○藉此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固曾經擔任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後來因為該處為警查獲多次,我也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科刑確定,並因繳不出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故向同案被告丙○○表示無法繼續擔任系爭房屋之人頭,是我已於107年7月1日後即無曾擔任人頭,上開性交易與伊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成年女子丁○○、戊○○,分別於上開時、地與男客吳○○
、洪○○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由同案被告丙○○抽取上述金額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警七卷第12至20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吳○○(警七卷第21至25頁、偵二卷第31、32、51頁)、戊○○(警八卷第11至17頁、偵三卷第23至25、49至51頁)、洪○○(警八卷第20至23頁)分別與警、偵中證述在卷,並經同案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41頁),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甲○○
○表示不當人頭後,我有用甲○○○的名義與丁○○、戊○○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將系爭房屋內之217、215號套房產權讓渡予丁○○、戊○○,目的是為了讓甲○○○放心,表示以後的事都與他無關,甲○○○也知道讓渡書的事,然而實際上只有寫讓渡書,並沒有實際讓渡所有權,所謂人頭是指如果發生事情,警察會通知他,就是會叫他去問筆錄,自行承認系爭房屋由其管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41頁)。並有丙○○以被告甲○○○為名義人與丁○○、戊○○簽立就系爭房屋217、215號房為讓渡之讓渡書2份為證(偵二卷第65頁、警八卷第41頁),是證人丙○○已就於107年7月1日後就系爭房屋內套房代替被告與女服務生簽署虛偽之讓渡書等情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所述應可憑信,。
㈢審酌本件於案發之初時,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房
屋217號房我是於107年7月1日以50萬元購買權利等語(警七卷第15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215號套房我本來是跟甲○○○租的,後來是剛他買的等語(警八卷第15至17頁),核與案件之初被告甲○○○於警詢陳稱:系爭房屋為我所有,我原先出租予丁○○,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於107年07月01日以後,我將217號房以50萬元讓給丁○○,之後即不再向丁○○收租;於107年6月前我有將房間出租給戊○○,107年7月1日以後,我將215號套房以10萬元為代價讓給戊○○,之後即不再向其收租等語(警七卷第4至6頁、警八卷第4至9頁)相符,是被告甲○○○,證人丁○○、戊○○於案件之初,仍依上開虛偽之讓渡書內容為不實之供述,足認被告甲○○○,證人丁○○、戊○○於案件之初,即知悉系爭房屋215、217套房存有虛偽讓渡一情。
㈣而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是合作模式,係由被告
甲○○○擔任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於遭警查緝時通知被告甲○○○出面處理。而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仍虛偽與丁○○、戊○○成立讓渡關係,於本案遭警查緝時出面承認其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已讓渡丁○○、戊○○而已,其為該陳述之目的顯在隱瞞同案被告丙○○為實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管理者,與上述同案被告丙○○證稱之合作模式即遭警查緝時,由被告甲○○○出面製作筆錄,以隱藏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者一節,並無差異,是被告甲○○○於本案中虛偽表示與丁○○、戊○○成立系爭房屋217、215號房間讓渡關係之行為,其目的仍在隱匿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者即同案被告丙○○之真實身分,用以規避政府查緝諸如色情交易等不法行為所用,被告辯稱107年7月1日以後已無擔任「人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上開2次犯行查獲後出面表明轉讓系爭房屋套房所有權,以隱匿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者身分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
蕩色情,並知系爭房屋有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情事,被告猶慨然應允擔任同案被告丙○○人頭,非但助長色情氾濫,更隱蔽幕後真實支配犯罪之人,使警方難以追查,視法紀如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觸犯妨害風化之犯行,此次再犯本罪,所為更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場所之規模與獲利之程度、被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擔任人頭供證人王○○等人從事性交易,
獲有每年報酬收入1萬元,至107年底發監執行為止共獲取4萬,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等語。惟就本件犯行,即上述107年7月25日、同年10月2日容留性交易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利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同案被告丙○○拿人頭費,一年1萬元,一共拿4年等語(偵二卷第148頁),然該人頭費是否包含於上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忘記是何時給的,107年7月1日後沒有給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被告則稱:我忘記什麼時候拿過,很久了,107年沒拿過,106年忘記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151頁),是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確有領取報酬,自難認定被告於本件中有何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扣案計時器、毛巾、保險套及避孕藥等物,非被告所有
,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於107年7月25日、同年10月2日,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7年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至同年7月25日19時2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107年7月25日19時20分許至同年10月2日16時40分,分別以上開方式出租予成年女子丁○○、戊○○,並以上述方式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惟本案依前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丁○○、戊○○,分於107年7月25日、同年10月2日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至於上開時間以外,被告有無與被告丙○○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前開證人對此並無任何相關證述。另卷內易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同年10月2日以外,尚有其他圖利容留他人為性交之犯行,是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