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吳世發 相對人 吳村儀 關係人 吳水
張簡寶玉 吳又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村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世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世發為相對人吳村儀之長子,相對人於30多年前因車禍致腦出血,雖經送醫開顱手術診治,認知功能退化,現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弟吳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雖能以點頭回應,惟對法官詢問今日是否兒子陪同到場、身旁這位是否為兒
子、在場關係人吳水是否認識、請舉右手、是否為民國00年出生、右手是哪一隻與可舉起來嗎等問題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頭部外傷致重度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行走,三餐由他人餵食,大、小便無法表示,包著尿布,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生活需他人監護照顧,且無獨自外出能力,又於經濟活動能力有重度障礙,不再使用金錢與從事金融活動,另於社會性,相對人眼睛可張開,但無口語表達,偶而可點頭或舉起手。相對人意識清醒,有短暫眼神對視,且立即、遠期與近期記憶,時間、地點、人的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皆有重度障礙,無法清楚表達。相對人在30多年前車禍腦傷致重度失智,雖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認知功能仍為重度障礙,鑑定時相對人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均為1分,評估臨床失智量表(CDR)得分3分,認知功能障礙為重度,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無顯著改善跡象,且仍持續退化中。基於相對人因腦傷致重度失智,致使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7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342號函及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吳又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吳世發、關係人吳水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世發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村儀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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