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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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蓋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即借款人)吳蓋狀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05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自債務協商成立後僅自行繳付一期款項,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00%),首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即借款人)吳蓋狀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9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4萬元整,約定利率以年息9.99%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9月9日至98年9月9日;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5年9月9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債權人借款本金413,74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98年9月9日),借款人吳蓋狀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款項。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