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其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且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
有,惟被告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得已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自原告太太處取得,因原告太太
向被告借票,被告為有擔保,希望取得由原告簽發的本票,
並未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
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
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票關係自原告配偶處取得,惟其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
當庭命原告書寫「伍拾萬元」、「乙○○」各10次及「屏東
縣○○鎮○○路○○號」3次以比對本票所載金額、姓名、地
址,發現兩者字形筆劃迥異,顯非同一人所書寫,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伍仟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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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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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28日│500,000元│97年12月│CH370450│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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