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0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希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希歐企業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歐暟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歐暟公司)因向其聲請墊
付國內票款,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原告已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歐暟公司帳戶,詎
經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
兌現,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
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合計7,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