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子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子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楊子為與 郭家榮 之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認定受刑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上訴駁回;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5月6日凌晨,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5月5日晚上,是本件受刑人於受上述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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