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過濾器(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昆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4包、過濾器(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1.違禁物;2.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3.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6月,被告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所指定之日其接受心理輔導或該院所認為必要之治療,期間最長為1年,並應隨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指定之日其採尿檢驗,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2日確定,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3年9月16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03號、102年度緩護療字第19號、102年度緩字第283號卷全卷可參。扣案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281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改制後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過濾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