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19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告 陳勝紘 (原名 蔡宗恆 、 蔡喆垚 、 陳喆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2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