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4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莊翔宇

莊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翔宇以被告莊進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4,840元,並貸款29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共分13期攤還,第1至12期每2月應繳20,000元,第13期繳款104,840元清償結案,詎被告莊翔宇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逕於90年8月16日經鈞院點交取回系爭車輛後公開拍賣受償,扣除利息及費用後,尚積欠本金121,505元,被告莊進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8月16日北院文90民執宙字第17187號函、汽車貸款分期繳款紀錄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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