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0號
原告 黃以賜
被告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惟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經其友人即訴外人 張惠倫 介紹,得知可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每14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被告依上開情節,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辦理其原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後,即於同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將補發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張惠倫,並告知張惠倫中信帳戶密碼,由張惠倫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又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按張惠倫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將張惠倫指定之其餘人頭帳戶設定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以便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被告再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依張惠倫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申請掛失補發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將該補發之金融卡交予張惠倫,並告知張惠倫中信帳戶密碼,由張惠倫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接續以上開方式,容任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中信帳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沛晴」透過交友軟體「FLOC」結識原告後,再以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下載「PLASMA」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3萬元、10萬元及3萬元至指定之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其款項提領或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被告並自張惠倫處獲取5,000元之報酬,原告乃受有16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萬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