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聲請人 黃雅玲 相對人 黃林玉蕋 關係人 黃雅惟
王玉蘭 黃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乙○○○因腦部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甲○○因曾與照顧相對人之外勞發生爭執,且私自將台南老家大門用大鎖鎖上,致家庭成員均無法進出,又關係人丙○○亦曾未經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同意,擅自領取相對人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關係人甲○○、丙○○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均相互交惡,彼此無互信基礎,倘若由該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等必定不願意配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使相對人陷照顧及安養之不利益,故二人顯不適任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丙○○則以:相對人於腦部受創前,就其名下郵局、農會存摺交由其長子 黃純敏 保管,存摺印鑑章則由聲請人保管,若有相對人有提款需求,黃純敏、聲請人需偕同提領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布提款明細,以便其他兄弟姊妹相互監督相對人之名下存款狀況,嗣000年0月間戊○○擅自將其所保管印鑑章交付予關係人己○○保管,並改由己○○提款相對人名下存款,二人均未再公布其提款明細,渠等顯已破壞相對人對其名下存款由子女相互監督之安排,故本件若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難認為己○○會如實審核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故己○○並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關係人甲○○就相對人存款之領取及安排方式知之甚詳,且其配偶黃純敏生前既為保管箱對人存摺之人,自就相對人存款明細狀況亦最為清楚,現雖其已亡故,仍宜由配偶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遵循相對人就其存款安排,亦不違反相對人之本意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輪椅、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不佳,定向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為無幻覺、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為不需檢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其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女,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乙○○○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三男丁○○均同意由關係人己○○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雖關係人甲○○、丙○○亦到庭表示反對意見已如前述,並經關係人甲○○ 陳明 其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多由聲請人負責安排照顧事宜,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而戊○○、己○○與因財產事務與甲○○、丙○○間有所爭執,難以合作,就關係人甲○○、丙○○等所擔憂之財產管理事務,業經聲請人陳明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並將相對人財產製作成表格方式供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之人審閱(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應已可降低兩造間日後就此部分衝突猜忌之情事,併參酌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