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羅蓉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羅蓉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蓉儀(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上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新民路)與民族路(嘉雄陸橋)之交岔路口,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惟其當天並未駕駛上開機車,上開機車係其借給其父 羅金河 駕駛。再據異議人之父羅金河所稱,其當時亦係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且當時交通噪音聲響,並不知悉有員警欲稽查之事。
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且依該條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規定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則在未明定發生失權效果之情況下,如逕自解釋認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即生失權之效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限制之。故認本條項之規定,係僅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對受處分人尚不生失權效果,即受處分人仍可於未確定前舉證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應認受處分人即使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仍可對交通主管機關之裁罰聲明異議,證明該交通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而免責。
五、經查:㈠上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並為人所駕駛,於101年3月4日晚
上5時59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新民路)與民族路(嘉雄陸橋)之交岔路口,未為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一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曾建基 證述在卷,且有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職務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4月6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畫面、上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以認定。㈡至異議人所稱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之人為何人一節
,由上揭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僅能看到駕駛上開機車之人頭載白色安全帽,無法確定面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證人曾建基當庭證稱:因為無法當場攔查,無法得知駕駛身分,只能看到大致特徵,故對異議人以車主身分逕行舉發,而由舉發當時印象、事後調閱的相片等,判斷駕駛應為男性,伊當庭親見異議人後,確定不是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等語。而證人即異議人之父羅金河證稱:上揭時、地,是伊駕駛上開機車,上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伊是借用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是異議人上揭所稱尚非無稽,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為駕駛上開機車之人,是綜上事證,應不足認異議人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之人,是異議人既非本件被舉發違規之駕駛人,依上揭說明,即非可歸責之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