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 簡文山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被告 黃權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確認帳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9,199元本息之訴訟,應待兩造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為裁判,而兩造間關於確認合夥事業之損益表、合夥債務之憑單、合夥清理費用之憑單等證書之真正,及合夥最終虧損額之確認,現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確認帳證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顯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確認帳證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小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