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 李合堯
李林英花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 陳報 受送達處所為台南市○里區○○○000號信箱,有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書狀之記載可稽,而原告就本院訴訟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4年4月2日到達台南市○里區○○○000號信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日送達原告,是原告逾期未提出抗告,該訴訟救助裁定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2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在卷可稽,迄今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