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49號、第27540號、第28053號)及移請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晉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 鄧育宸 、 張育瑞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反面、第4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與周晉興有關部分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惟其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取他人財物,尚屬有疑,亦查無證據得以證明此節,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一般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以單一交付銀行及郵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察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取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0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鄧育宸、張育瑞之損失,而與其2人均達成和解(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多次而未能到庭,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未向本院表示其他意見,附予敘明),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認本院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鄧育宸達成「被告應賠償鄧育宸9萬元,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之賠償條件;而與告訴人張育瑞達成「被告應賠償張育瑞6萬元,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之賠償條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9頁反面、第50頁),是本院衡酌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規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命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後移請併辦,嗣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周晉興應賠償鄧育宸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
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鄧育宸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晉興應賠償張育瑞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7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張育瑞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49號106年度偵字第27540號106年度偵字第28053號被告 張仁魁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晉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森 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仁魁、周晉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張仁魁於民國106年7月22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予某詐欺集團自稱「 程振峰 」者使用;周晉興則於106年7月27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某處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11至17(含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等),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何森於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6至11所示(含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帳戶、金額)之櫃員機,自上開2帳戶提領,並以約定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
二、何森(原名 何碩芳 )於106年6、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引介,加入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行騙;嗣由「阿明」者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經由刊登借款訊息等方式誘騙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後,放置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及蘆洲區等地區不特定個人信箱內,並通知何森前往領取,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指示何森 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相關匯入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以約定方式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住○號、三重區自強路2段某當鋪旁住家、三重區中正南路24號住家、蘆洲區「貝多芬社區」住家等處之信箱內而交付予詐騙集團。 嗣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陳 俊列 等人報警,經警於106年8月9日20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查獲,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 陳俊列 、 莊貽如 、 孫憶 琳、 林煒倫 、 林琪雅 、 陳芝吟 、 郭曉倩 、 莊渝鈞 、 鄧嘉慧 、 吳政 憲、徐 逢陽 、林 冠廷 、 魏于城 、 鐘翊 如、 王信 凱、 黃柏榕 、 吳振益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森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因應徵工作而加│││偵查中之供述│入該組織,並受「阿明」指揮於上││││開時日,自相關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收取1,000元報酬等事實;惟辯││││稱其以為所提領款項為賭客賭金,││││不知有何違法云云。│├──┼─────────┼───────────────┤│2│被告張仁魁、周晉興│被告張仁魁、周晉興坦承交付渠等│││於警詢之供述│上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3│告訴人 吳政憲 、徐逢│佐證告訴人吳政憲等人有於如附表│││陽、 林冠廷 、魏于城│一所示日期、時間,因該詐騙集團│││、 鐘翊如 、 王信凱 、│成員以相關手法行騙, 致渠 等陷於│││黃柏榕、吳振益、陳│錯誤,而匯款至相關匯入帳戶等事│││俊列、莊貽如、孫憶│實。│││琳、林煒倫、林琪雅││││、陳芝吟、郭曉倩、││││莊渝鈞、鄧嘉慧等於││││警詢時之指述││├──┼─────────┼───────────────┤│4│被告張仁魁所提寄貨│佐證被告張仁魁交付其上開中華郵│││單及LINE對話擷取畫│政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面個1份│他人之事實。│├──┼─────────┼───────────────┤│5│告訴人 徐逢陽 、吳政│佐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徐│││憲所提供之銀行交易│逢陽等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等│││往來明細;告訴人林│事實。│││冠廷、鐘翊如、王信││││凱、黃柏榕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暨匯││││款單││├──┼─────────┼───────────────┤│6│被告何森如附表二所│佐證被告何森有於上開時地,至相│││示自動櫃員機提款時│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張仁魁、周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森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款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其餘於附表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所犯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編號10、編號11至15及編號8、9、16、17等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何森與共犯「阿明」等詐騙集團成員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共犯「阿明」等詐騙集團成員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何森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197號、第20056號、第24702號、第24778號、第251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被告何森、張仁魁、周晉興另涉詐欺罪行,係數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元││││││││)│├─┼───┼──────────────────┼──────┼──────┼─────────┼────┤│1│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下午13時41分│000000000000000│7,242│││陳俊列│人陳俊列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3時41分下││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單購買大同小電冰箱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0日│下午13時2分│000000000000000│3,050│││莊貽如│訴人莊貽如於106年7月10日0時12分下單││││││││購買西堤餐券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上午11時│000000000000000│9,000│││ 孫憶琳 │人孫憶琳於106年7月7日16時40分下單購││││││││買西堤餐券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4│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000000000000000│15,000│││林煒倫│人林煒倫於106年7月9日21時下單購買SON││││││││Y相機、鏡頭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5│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下午13時許│000000000000000│2,211│││林琪雅│人林琪雅於106年7月10日某時下單購買滿││││││││意寶寶尿布2箱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6│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4日│下午14時3分│000000000000000│6,000│││郭曉倩│人郭曉倩於106年7月10日某時下單購買筆││││││││記型電腦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7│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17時2分接獲自稱刑事局員│106年7月4日│1.18時23分│1.000000000000000│1.29,989│││陳芝吟│警致電告訴人陳芝吟,佯稱已查獲前告訴││2.18時57分│(陽信商業銀行)│2.29,985││││人遭詐騙之歹徒,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提款││3.19時│2.0000000000000000│3.29,985││││機操作轉帳,才能返還遭詐騙款項,致告││4.19時4分│(合作金庫銀行)│4.29,985││││人陳芝吟陷於錯誤,於同(4)日18時23││5.19時15分│3.0000000000000000│5.29,985││││分至自動提款機跨行存款、轉帳7筆計209││6.19時17分│4.0000000000000000│6.29,985││││,899入右揭銀行帳戶。││7.19時37分│5.0000000000000000│7.29,985│││││││6.0000000000000000│(合計20│││││││7.000000000000000│9,899)│││││││(大眾商業銀行)││├─┼───┼──────────────────┼──────┼──────┼─────────┼────┤│8│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人│106年7月31日│下午18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17,000│││莊渝鈞│莊渝鈞於106年7月29日某時下單購買相機││││││││6台並匯款訂金後,即失聯並拒出貨。│││││├─┼───┼──────────────────┼──────┼──────┼─────────┼────┤│9│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1分│00000000000000000│14,000│││鄧嘉慧│人鄧嘉慧於106年7月31日凌晨2時4分下單││││││││購買冰箱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出貨。│││││├─┼───┼──────────────────┼──────┼──────┼─────────┼────┤│10│告訴人│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人│106年7月20日│下午13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7,000│││吳政憲│吳政憲於106年7月20日中午13時31分下單││起││││││購買手機並匯款訂金後,即失聯並拒出貨││││││││。│││││├─┼───┼──────────────────┼──────┼──────┼─────────┼────┤│11│告訴人│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人│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7,000│││徐逢陽│徐逢陽於106年7月25日23時下單購買日虎││││││││移動式水冷氣並於翌(26)日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1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13時18分│00000000000000000│15,000│││林冠廷│人林冠廷於106年7月26日12時30分下單購││││││││買IPHONE7PLUS128G手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1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13時38分│00000000000000000│13,000│││魏于城│人魏于城於106年7月26日11時許下單購買││││││││日麗頂級冷暖一對二分離式一大一小冷氣││││││││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14│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14時許│00000000000000000│7,000│││鐘翊如│人鐘翊如於106年7月26日某時下單購買二││││││││手冷氣機並匯款訂金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15│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14時4分│00000000000000000│12,500│││ 王凱信 │人王凱信於106年7月26日14時下單購買二││││││││手冷氣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16│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分│00000000000000000│13,000│││黃柏榕│人黃柏榕於106年7月30日18時20分下單購││││││││買IPHONE7PLUS128G手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17│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4,000│││吳振益│人吳振益於106年7月31日某時下單購買二││││││││手冷氣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合計│361,902│└────────────────────────────────────────────────┴────┘附表二:
┌─┬──────┬────────┬─────────┬────┬─────────────────┬─────────────┐│#│日期│時間│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地址│交易銀行名稱││││││(元)│││├─┼──────┼────────┼─────────┼────┼─────────────────┼─────────────┤│1│106年7月4日│19時28分│0000000000000000│2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ATM│││106年7月4日│19時29分│0000000000000000│1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ATM│├─┼──────┼────────┼─────────┼────┼─────────────────┼─────────────┤│2│106年7月10日│12時27分│000-000000000000│9,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忠店ATM│├─┼──────┼────────┼─────────┼────┼─────────────────┼─────────────┤│3│106年7月10日│12時45分│000-000000000000│12,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孝店ATM│├─┼──────┼────────┼─────────┼────┼─────────────────┼─────────────┤│4│106年7月31日│16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1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ATM│├─┼──────┼────────┼─────────┼────┼─────────────────┼─────────────┤│5│106年7月31日│17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8,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懷生店ATM│││106年7月31日│17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6,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懷生店ATM│├─┼──────┼────────┼─────────┼────┼─────────────────┼─────────────┤│6│106年7月20日│14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7,000│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站內郵局ATM│├─┼──────┼────────┼─────────┼────┼─────────────────┼─────────────┤│7│106年7月26日│10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7,000│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ATM│││106年7月26日│10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7,000│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ATM│││││││││├─┼──────┼────────┼─────────┼────┼─────────────────┼─────────────┤│8│106年7月26日│12時27分│00000000000000000│12,000│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大直分行ATM│├─┼──────┼────────┼─────────┼────┼─────────────────┼─────────────┤│9│106年7月26日│14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12,005│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直分行ATM│├─┼──────┼────────┼─────────┼────┼─────────────────┼─────────────┤│10│106年7月26日│14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7,005│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全家便利商店ATM│├─┼──────┼────────┼─────────┼────┼─────────────────┼─────────────┤│11│106年7月31日│14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3,005│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合計1300,15│└────────────────────────────────────────────────────────────────┘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周晉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晉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某處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2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柏榕等6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2帳戶將匯款提領一空,黃柏榕等6人始驚覺受騙。案經黃柏榕、吳振益、莊渝鈞、鄧育宸、張育瑞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晉興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榕、吳振益、莊渝鈞、鄧育宸、張育瑞及被害人鄧嘉慧之證述。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黃柏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告訴人吳振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被害人鄧嘉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告訴人莊渝鈞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提款卡照片及網購對話翻拍畫面;告訴人鄧育宸提出之郵局、彰化銀行ATM轉帳收據;告訴人張育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收據。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540號、第280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4號審理中,此有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供稱係一次寄出前揭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鄧育宸、張育瑞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為106年7月31日,亦與告訴人黃柏榕、吳振益、莊渝鈞及被害人鄧嘉慧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日期相同,被告應為1次同時交付中華郵政、臺灣銀行2個帳戶,與前開經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備註││號│││││元)││├─┼───┼────────────┼────┼───────┼───┼───┤│1│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106年7月│中華郵政帳戶│13,000│與追加│││黃柏榕│行帳戶,告訴人在FACEBOOK│31日上午│00000000000000││起訴書││││臉書看到拍賣IPHONE手機之│10時│││附表一││││訊息後,加入對方之通訊軟││││編號16││││體LINE帳號「 李貝兒 」詢問││││相同││││購物,匯款後用LINE詢問對││││││││方物品出貨情形,對方即不││││││││回覆訊息,經等待1週後仍││││││││未收到商品,被害人始知受││││││││騙。│││││├─┼───┼────────────┼────┼───────┼───┼───┤│2│告訴人│佯為網路FACEBOOK臉書社群│106年7月│中華郵政帳戶│4,000│與追加│││吳振益│「花蓮二手貨交易」賣家「│31日中午│00000000000000││起訴書││││ 何友民 」並使用右揭銀行帳│12時35分│││附表一││││戶,告訴人欲購買二手冷氣││││編號17││││,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以││││相同││││ATM轉帳4000元後,未收到││││││││貨物,且在臉書已查無賣家││││││││資料,反而出現一賣家「吳││││││││萱」所販售訊息圖片,皆與││││││││先前賣家如出一轍,始知受││││││││騙。│││││├─┼───┼────────────┼────┼───────┼───┼───┤│3│被害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106年7月│中華郵政帳戶│14,000│與追加│││鄧嘉慧│行帳戶,被害人在FACEBOOK│31日中午│00000000000000││起訴書││││臉書看到拍賣商品後,加入│12時1分│││附表一││││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編號9││││李貝兒」詢問購物,匯款後││││相同││││用LINE詢問對方物品出貨情││││││││形,對方稱已寄出,經要求││││││││提供寄貨之貨運單據後即已││││││││讀不回,電話也不接聽,被││││││││害人始知受騙。│││││├─┼───┼────────────┼────┼───────┼───┼───┤│4│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106年7月│中華郵政帳戶│17,000│與追加│││莊渝鈞│行帳戶,告訴人上網向PCHO│31日下午│00000000000000││起訴書││││ME商店街商家(帳號:186642│6時12分│││附表一││││166)購買防水相機6台,轉││││編號8││││帳匯款後以LINE通知賣家,││││相同││││賣家未回應且未出貨,再要││││││││求用露天拍賣系統下單直購││││││││,嗣露天拍賣客服告知該告││││││││訴人下標之賣家已被停權,││││││││告訴人始知受騙。│││││├─┼───┼────────────┼────┼───────┼───┼───┤│5│告訴人│佯為警政人員,向告訴人佯│106年7月│臺灣銀行帳戶│29,989│無│││鄧育宸│稱因其網路購物被詐騙,要│31日晚上│004││││││與其核對資料,且該案已抓│6時41分│-000000000000││││││到車手並凍結帳戶,之後會├────┼───────┼───┤││││請銀行聯繫其進行退款動作│106年7月│臺灣銀行帳戶│29,985│││││。再佯稱為郵局人員,請其│31日晚上│004││││││至最近之郵局辦理退款事宜│7時13分│-000000000000││││││,告訴人照指示操作後發現├────┼───────┼───┤││││存款短少,始知受騙。│106年7月│臺灣銀行帳戶│29,985││││││31日晚上│004│││││││7時20分│-000000000000│││├─┼───┼────────────┼────┼───────┼───┼───┤│6│告訴人│佯稱東南旅行社及玉山銀行│106年7月│臺灣銀行帳戶│29,987│無│││張育瑞│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操│31日晚上│004││││││作錯誤,導致告訴人信用卡│6時51分│-000000000000││││││重複消費扣款,請其至提款├────┼───────┼───┤││││機辦理解除,告訴人照指示│106年7月│臺灣銀行帳戶│30,000│││││操作後發現存款短少,始知│31日晚上│004││││││受騙。│7時43分│-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