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志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285巷往漢生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化路2段285巷與漢生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漢生西路,適告訴人 吳信府 騎乘牌照號碼996-KX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擦傷及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信府告訴被告何建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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