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3日2時25分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路○○○巷口,由丙○○在外負責把風,乙○○則進入巷內8號住宅前,徒手撿拾地上之磚頭,砸斷馬達兩端之水管,竊取該處居民共有之馬達1具(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將馬達搬至上開丙○○騎乘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再以200元之價格轉賣予流動式資源回收商,所得已花用殆盡。嗣因住戶甲○○聽聞敲擊馬達聲響,自屋內追出並記下車號,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備程序時,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以機車搭載被告乙○○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載被告乙○○至事發地點小便,不知被告乙○○竊取他人之馬達云云。經查,本件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稱:案發時伊聽到屋外有敲打東西之聲音,跑出去見到1名男子將馬達搬到機車上,有1人騎機車在巷口接應,失竊馬達還在使用中約值3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10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稱:案發當時見到2人騎機車到巷口,男生進入巷口,女生顧機車沒有離開,後來聽到大聲之敲擊,聲跑出去見到馬達放在機車上,女子騎機車載男子離開,馬達係住戶共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頁),參之案發當時係深夜,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敲打馬達之聲音應清楚聽到,其對於上開馬達係竊盜取得當無不知之理,而其載被告乙○○至案發地點,且於巷口停車等候後搭載馬達一同離開,難謂與被告乙○○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又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係動手行竊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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