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晉華 債權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債權人 張振富 債權人 張榕升 債權人 黃啟鴻 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迪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56,775元,業據其提出98年7月至12月薪資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3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8,000元,分3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3,456,000元,清償成數為
77.54%(3,456,000÷4,456,789=77.54%),於每年3、
6、9、12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有土地9筆、房屋2筆及投資2筆,其○○○鄉○○段之房地均已設定抵押,貸款餘額尚有1,703,015元,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10,000元,該房屋係債務人賴以居住安身之處所,應屬相當,故房屋貸款部分,應認係必要支出,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繳納貸款收據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欠繳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所得稅款須每月繳納1,000元,此有行政執行處言詞陳述筆錄及案件繳款狀況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再參酌內政部公布之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00000-00000-0000-0000)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