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 林依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2萬6,704元,於民國100年5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二階段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5月起,第1至71期每月償還8,000元,第72期當月以291萬4,824元按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當時並未發現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直至進來收到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款通知始發現,因銀行所提供之方案無法整體解決聲請人之債務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00年5月起,分72期,第1至72期按月償還8000元,第72期當月以291萬4,824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至103年4月,於103年6月毀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3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80頁)。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仲博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9,9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共2萬9,598元(含電費977元、水費203元、第四台費500元、天然氣費689元、管理費2,944元、伙食費6,000元、雜支3,000元、電話網路費701元、汽車維修費2,476元、油資2,300元、停車費1,100元、未成年子扶養費分擔額6,220元、父扶養費分擔額2,488元,本院卷第10、11頁),剩餘1萬324元,雖力足以繳納協商月付款8,000元,惟尚有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方案(本院卷第6、12至15頁),且協商方案第二階段還有291萬4,824元之債務須處理,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