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5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侑 如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英傑 (即 何永安 之繼承人)
何英豪 (即何永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永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
一、相對人何英傑、何英豪於繼承案外人何永安之遺產範圍內,應向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何永安於民國100年7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5年7月15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六期採年息1.66%固定計息,第七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71%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年7月15日,案外
人自撥貸後當月即過世,依契約規定,案外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惟案外人何永安於民國100年07月25日死亡,經查相對人何英傑、何英豪為其繼承人。另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經查何永安之繼承人何英傑、何英豪已聲請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及一一五三條規定,相為人何英傑、何英豪應於繼承何永安(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何永安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
四、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 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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