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劉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9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87,855元未給付(含消費款585,468元、循環利息2,38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6,5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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