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亦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一、提出被扶養人林天賜、 林李碧玲 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扶養費明細及證明文件、受扶養人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勿以影本代替)、所有帳戶存摺影本,並陳報共同扶養人(並請釋明扶養能力)。
二、提出配偶 林嘉榮 之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勿以影本代替)、所有帳戶存摺影本。
三、臚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膳食費、民生用品、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醫療費、保姆費及所繳納稅捐)明細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陳報之住所經查為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店,聲請人應陳明實際之住所地位於何處?並陳報交通費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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