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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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可兒
陳正志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可兒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志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犯意聯絡」,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彭可兒與被告陳正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可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陳正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害人遭侵占之自小客車已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贓物自小客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彭可兒
陳正志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彭可兒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克」之男子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王崇禧 ,於109年4月14日新竹市○區○○街○○號發現車輛失竊而報案,下稱系爭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財產犯罪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由彭可兒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紀念醫院附近自「馬克」處取得系爭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陳正志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將系爭小客車原本之2面車牌取下,並換裝陳正志所有之F9-1573號車牌0面,之後便由彭可兒、陳正志輪流使用系爭小客車,嗣 謝志昕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陳正志上址住處內,經彭可兒、陳正志同意,將系爭小客車換下之7286-PQ號車牌後懸掛於其持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行駛上路。嗣謝志昕於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竹高屋37號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可兒、陳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昕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王崇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車牌、行車軌跡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證渠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可兒、陳正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陳正志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