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誠
謝昱辰
洪政達
柳振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均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 蔡其成 、乙○○、丁○○、丙○○因自 曾裕城 (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處聽聞戊○○與曾裕城前妻之感情糾紛,渠等明知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戊○○所經營之「沃駒洗車坊」斯時仍在營業,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開「沃駒洗車坊」,同日14時32分許抵達後,隨即分持鋁製球棒砸毀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左後車窗、店內之隧道燈、汽車美容機器、材料、藥水、洗車機、脫水機、電視、桌子、電腦、沙發、冰箱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五合一開關、剎車總汞、尾燈、後照鏡及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帽藍芽(所涉毀損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己○○撤回告訴),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嗣己○○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乙○○,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乙○○、丁○○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5頁)」、「告訴人己○○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 詹晴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788卷第31頁及31頁反頁)」、「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788卷第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88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乙○○、丁○○及丙○○等4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曾裕城與戊○○間之感情糾紛而起,被告甲○○、乙○○、丁○○及丙○○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戊○○及己○○與被告等人均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尚難認本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於因友人之感情糾
紛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營業場所上施加暴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戊○○及己○○等被害人均不追究;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丙○○已坦認犯罪,戊○○及己○○等被害人均不追究,堪信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丙○○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鋁棒2支,屬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甲○○、丁○○及丙○○等人所分持之鋁製球棒數支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及丙○○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分持鋁製球棒毀損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五合一開關、剎車總汞、尾燈、後照鏡及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帽藍芽,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甲○○、乙○○、丁○○及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具狀對被告甲○○、乙○○、丁○○及丙○○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59-60、69頁)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蔡其成、乙○○、丁○○及丙○○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其成、乙○○、丁○○及丙○○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其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居屏東枋寮○○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成、乙○○、丁○○、丙○○聽聞戊○○疑似介入曾裕城(另行通緝中)與其前配偶詹晴雯之感情,為幫曾裕城出氣,而聽從曾裕城指揮,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32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及另1名不詳之男子,丙○○則與另2名不詳之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戊○○所經營之「沃駒洗車坊」,抵達後即分持鋁製球棒砸毀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左後車窗、店內之隧道燈、汽車美容機器、材料、藥水、洗車機、脫水機、電視、桌子、電腦、沙發、冰箱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五合一開關、剎車總汞、尾燈、後照鏡及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帽藍芽,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嗣己○○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乙○○,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車損、店損之情形。4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車損之情形。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及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其成、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4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至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其成、乙○○、丁○○、丙○○毀損告訴人戊○○物品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此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業於112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