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昭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仍因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 許方怡 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記帳士、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3名小孩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50號被告李昭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許方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要右轉而撞上該車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額頭及前胸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方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