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上訴人乙○○台中縣○○鄉○○路○○○號7樓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陳卉歆嚴敏華 (均為第一審同案被告,原審判決後,此二被告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同)分別為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台中辦事處 中區 營業處區經理及營業處主任。陳卉歆、嚴敏華二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1月10日,至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 郭婉盈 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薑母鴨店,將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推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世紀奔騰變額壽險(第十六期:8SN16)」(俗稱投資型保單)之宣傳單,交給被上訴人及郭婉盈,聲稱此新型保單係保證首年度配息8%之定存保單,利息可隨時領取,並有發放獎金及回饋制度,惟須以現金支付保險費云云,被上訴人與郭婉盈不疑有他,於同年1月11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陳卉歆及嚴敏華,作為投保該項保險之用,並於當日晚上收到陳卉歆交付之1萬5千元獎金,陳卉歆並聲稱該筆獎金係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中部營業處經理所發給,並聲稱如隔日再投保100萬元現金,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中部營處經理會再發給獎金1萬5千元。被上訴人與郭婉盈信以為真,於同年1月12日,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卉歆及嚴敏華,當晚確亦收到陳卉歆所交付之獎金1萬5千元,且陳卉歆告稱如被上訴人與郭婉盈能湊足500萬元投保,將可獲得公司回饋給客戶之1部TOYOTACAMARY汽車(市值約80萬元),若不要汽車可換現金,但須扣除20%手續費,即可以實拿66萬8千元。惟被上訴人與郭婉盈以無資力予以婉拒,陳卉歆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台中辦事處中區營業處經理即訴外人 徐佩菱 通話完畢後,表示若要保人本身為營業員則只要投保300萬元即有前述回饋或獎金,且幫助陳卉歆衝業績當上333會長後,即有1部福特汽車為獎品,此汽車亦會送給郭婉盈云云,惟經郭婉盈表明僅能再湊出120萬元後,陳卉歆即表示其餘30萬元,可先由其墊付。被上訴人與郭婉盈遂於95年1月13日,又交付120萬元予陳卉歆、嚴敏華2人,並填寫兩張要保書。而陳卉歆原先已填製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以下簡稱送金單)1張(號碼為I0000000),該送金單誤將被保險人 黃佩瑄 填載為乙○○,經作廢後,陳卉歆於同年1月14日交付兩張送金單(號碼為I0000000及I0000000),其繳費內容為現金各150萬元,要保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乙○○及郭婉盈,被保險人則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兩位女兒 黃珮瑄黃翊瑄 。被上訴人與郭婉盈因遲未接獲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始覺事有蹊蹺,乃向陳卉歆追查,陳卉歆提議由其承購上開郭婉盈為要保人之保單,並允另交付,將號碼為I0000000之送金單所載金額150萬之保費均分為二,即要保人乙○○、被保險人黃珮瑄及要保人郭婉盈、被保險人黃翊瑄之送金單各1張,而收回原所交付之兩張送金單,且陸續退還118萬元予郭婉盈,惟新的送金單及保險單亦遲未交付,經一再逼問後,上訴人陳卉歆始承認其始終未將被上訴人與郭婉盈所交付之投保現金27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而係挪用充作上訴人嚴敏華所屬客戶即訴外人 林皇燕林玉珠林玉誠簡素燕溫春金洪麗芬 等人之解約金。則陳卉歆、嚴敏華之詐騙行為,致被上訴人及配偶受有152萬之損害(計算方式:2,700,000-1,180,000=1,520,000),其中被上訴人受有150萬元、郭婉盈受有2萬元之損害,嚴敏華已於事發後不知去向,經向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反應,公司陳稱陳卉歆已離職,且陳卉歆、嚴敏華收取上開款項並未報告上訴人公司云云;嗣經被上訴人與陳卉歆取得協議,由陳卉歆開立以寶華 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21日、面額35萬元,及票號BB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27日、面額120萬元支票共2張,併票號TH0000000、面額35萬元,及TH000000
0、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惟上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卉歆、嚴敏華2人共同對被上訴人共同以上述方法,誘使被上訴人及配偶投保,向渠等騙取保險費,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陳卉歆、 嚴淑華 2人為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為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陳卉歆、嚴淑華2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應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卉歆、嚴淑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陳卉歆、嚴淑華、上訴人三商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據陳卉歆、嚴淑華聲明不服,僅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陳卉歆、嚴敏華詐騙,而受有交付保險費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就受騙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則其有關主張已屬無據;再者,上開送金單3張所載保險費合計為4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交付陳卉歆、嚴敏華之金額合計270萬元,顯然不符,且就號碼為I0000000及I0000000之2紙送金單而言,95年1月13日之繳費金額合計為30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20萬元不符。而上開送金單所載業務員均為被上訴人之妻郭婉盈,其業務員代號則填寫郭婉盈之身分證字號即B00000000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送金單為陳卉歆開立,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費多達270萬,竟均以現金交付,尤有違常情。
(三)被上訴人之妻郭婉盈於94年間曾在上訴人公司參加保險業務員之基本教育訓練,並自94年10月間起以書立「保單聲明書」之方式開始招攬保險業務,其招攬保險之業績則以其主管即陳卉歆之名義登記,足證郭婉盈已自行執行招攬保險之業務,則郭婉盈自己或其家屬如欲投保,衡情豈有另由陳卉歆招攬之理,且郭婉盈對上訴人公司有關業務均已具有相當認識,衡情應無遭受欺騙之可能,且上訴人等人所施之騙術,被上訴人均可向上訴人公司查證;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公司所發行8年期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SN)」宣傳單,該商品自92年起開始銷售至今已發行滿19期,且宣傳內並無利息可隨時領取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卉歆等向其宣稱保險為新產品,且利息可隨時領取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卉歆將系爭保險費移作支付訴外人林皇燕等6人之解約金部分,經查林皇燕、林玉誠2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保戶;林玉珠(保單號碼:0000-0000)於95年2月7日解約,但其解約金係由上訴人公司直接給付保戶,與上訴人陳卉歆無關; 簡素卿 、溫春金等2人之保險契約均未解約;洪麗芬(應為 洪莉芬 )其投保紀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86年3月解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88年1月20日停效,並未解約、其餘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均未解約。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曾因投保而交付保險費給陳卉歆、嚴敏華,惟陳卉歆、嚴敏華係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而假借保險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夫妻詐騙金錢,其等所為均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責任。
(六)被上訴人已與陳卉歆達成協議,由陳卉歆開立支票、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返還有關款項, 應認渠 等就陳卉歆所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並創設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款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卉歆、嚴敏華登錄為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均有收取第一期保費權限。
(二)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推出銷售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之宣傳單所示「世紀奔騰變額壽險」。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屬業務員陳卉歆、嚴敏華2人,於95年1月10日持上開宣傳單共同向被上訴人及其妻招攬保險,被上訴人及其妻分別以訴外人黃珮瑄、黃翊瑄為被保險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奔騰變額壽險(第十六期)」,保險金額各為10萬元,躉足繳保費各為150萬元,並先後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各交付5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予上訴人陳卉歆、嚴敏華,上訴人陳卉歆原填製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送金單1張(號碼為I0000000號),因被保險人 黃珮萱 誤載為乙○○而作廢,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送金單2張(號碼為I0000000號及I0000000號)。惟因陳卉歆、嚴敏華2人於收受保險費後,並未交付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為被上訴人及郭婉盈查知後,陳卉歆乃退還118萬元予郭婉盈,並取回上開2張送金單,且分別開立以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
000、發票日95年3月21日、面額35萬元及票號BB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27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兩張;併票號TH0000000、面額35萬元,及票號TH0000000、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兩張,作為賠償,詎該等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均不獲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宣傳單影本1件(原審卷第7頁)、前揭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各2件(原審卷第8、9頁)、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原審卷第10頁)、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原審卷第11至25頁),且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3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所附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該卷第1、2頁)。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一)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受騙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且被上訴人與其妻郭婉盈所交付予陳卉歆、嚴敏華之保費多達270萬元,竟均以現金交付,尤有違常情,又郭婉盈於94年間曾在被告公司參加保險業務員之基本教育訓練,對上訴人公司有關保險業務均已具相當之認識,衡情應無輕易遭受欺騙之可能,何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騙術,均可向上訴人公司查證,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受陳卉歆、嚴敏華招攬投保,而受騙給付保險費270萬元之說詞,自不足憑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騙投保之保險種類為「三商美邦人壽世紀奔騰變額壽險(第十六期)」,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宣傳單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7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中部區秘書科人員 林信穎 證稱:「送金單上面所寫的保險種類是本公司推出的世紀奔騰壽險之第十六期,就是卷內宣傳單的險種,系爭險種目前已經停止銷售,該險種的銷售日期依據宣傳單上面的記載是到95年2月10日,這是一種投資型保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騙投保之保險種類即為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銷售如上開宣傳單所示「世紀奔騰變額壽險(第十六期)」,非如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投保之險種云云;再者,觀諸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所提出3張送金單(原審卷第70、71頁)所記載:⑴送金單號碼I0000000號,要保人為乙○○,被保險人乙○○,繳費日期為95年1月11日,繳費用容為現金50萬元、現金100萬元(1/12),應繳保費為採躉繳方式;⑵送金單號碼I0000000號,要保人為乙○○,被保險人黃珮瑄,繳費日期為95年1月13日,繳費用容為現金150萬元,應繳保費為採躉繳方式;⑶送金單號碼I0000000號,要保人為郭婉盈,被保險人黃翊瑄,繳費日期為95年1月13日,繳費用容為現金150萬元,應繳保費為採躉繳方式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妻2人於同年1月1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卉歆及嚴敏華投保,復於同年1月1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卉歆及嚴敏華投保,陳卉歆原填製送金單1張(號碼為I0000000號)(原審卷第70頁),因被保險人黃佩瑄填載為乙○○而作廢,又陳卉歆表示由其墊付保費30萬元,被上訴人夫妻2人再於同年1月13日交付120萬元予陳卉歆、嚴敏華2人,陳卉歆於同年1月14日交付兩張送金單(號碼為I0000000及I0000000)(原審卷第70、71頁),其繳費內容為現金各150萬元等節,互核相符;且證人林信穎亦到庭證稱:
上開送金單係陳卉歆向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請領,嗣由陳卉歆繳回公司,其上均有如上述之記載,其後公司以送金單已逾使用期限而作廢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足見上開3張送金單確係由陳卉歆請領,且已使用過後,才又由陳卉歆交回公司作廢,參以財政部於87年11月25日所修正「壽險業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收據)格式」之注意事項:「一、本送金單(收據)一切記載事項不得塗改,否則無效。二、貴戶若以支票繳納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全部或一部份金額時,如本公司不同意承保,或該支票退票或未兌現時,本保險契約不發生效力。三、壽險業出具之送金單,即為正式收據」,可見即便送金單事後可因塗改、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保戶解約等事由失效或作廢,然無法否定送金單(收據)填載之前提乃係因壽險業務員收到保戶之保險費而為,亦徵陳卉歆填製上開送金單是由於收取被上訴人及其妻之保費無訛。準此,無論陳卉歆係以何理由將上開送金單交回公司,或其上何以業務員載為郭婉盈,該等送金單上既已有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及郭婉盈交付予陳卉歆、嚴敏華之款項,確為投保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第十六期」之保險費一節,自屬可信,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質疑被上訴人所給付者,非保險費云云,殊非可採。
(二)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郭婉盈交付之保險費多達270萬,竟均以現金交付,已有違常情;而郭婉盈對上訴人公司有關業務均已具有相當認識,衡情應無遭受欺騙之可能;且陳卉歆2人所主張之騙術,被上訴人均可向上訴人公司查證;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公司所發行8年期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SN)」宣傳單,該商品自92年起開始銷售至今已發行滿19期,且宣傳內並無利息可隨時領取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卉歆等向其宣稱保險為新產品,且利息可隨時領取,與事實不符,而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因受陳卉歆、嚴敏華招攬投保而給付270萬元,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一節,乃依陳卉歆、嚴敏華指示而為,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22號偵查卷宗所附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及其妻是受到陳卉歆、嚴敏華2人藉由宣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推出之世紀奔騰變額壽險產品,首年度最低保證配息百分之8,及所屬營業處具有發放獎金及回饋汽車予保戶之制度及騙稱可先代墊30萬元云云,誘使被上訴人及其妻以現金投保等語(該卷第1頁),是衡諸在獎金、汽車等鉅大利益之誘惑下,被上訴人夫妻之思慮難免欠周,其等以現金270萬元交付保險費,並對保險金額亦不在意之情節,自非不可能發生;何況,上開宣傳單上確有「首年度最低保證配息8%」、「第2~8年度每年最低保證配息5%」等字樣,足以使人誤認可領取利息,加以投資型保單乃新的險種,據證人林信穎所證:投資型保單的銷售人員必須通過考試取得證書,或由有通過投資型保單考試人員陪同解說亦可銷售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可見投資型保單具有較高之專業性,且只有特定條件之保險業務員始可銷售,實無法苛責被上訴人及其妻誤信「利息可隨時領取」。再依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提出之「保單聲明書」觀之,被上訴人之妻郭婉盈並未具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僅係陳卉歆招攬保險時之所謂俗稱「下線」者,陳卉歆與嚴敏華又分別為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台中辦事處中區營業處區經理及營業處主任,則被上訴人基於該保險公司對於陳卉歆、嚴敏華所賦予經理級以上高職位之信賴,而未就上訴人陳卉歆、嚴敏華所為不實之招攬加以懷疑或查證,亦非有悖常情。則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將前開款項定義為「上訴人陳卉歆、嚴敏華私下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尚難憑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妻郭婉盈於94年間曾在上訴人公司參加保險業務員之基本教育訓練,對上訴人公司有關業務均已具有相當認識,衡情應無遭受欺騙之可能云云,關乎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訓練業務員之素質不夠,以及被上訴人投保之心態不正確,亦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之妻已接受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教育訓練,即否定被上訴人繳交上開保費之事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而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視陳卉歆、嚴敏華是否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因執行職務」。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一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三項)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陳卉歆、嚴敏華向被上訴人施詐之時,登錄為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均有收取第一期保費權限等情,為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不爭執,再依上開被上訴人與陳卉歆、嚴敏華接觸過程以觀,陳卉歆、嚴敏華之「行為外觀」業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依據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陳卉歆、嚴敏華所為本件佯稱保險商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本係陳卉歆、嚴敏華利用上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應認該行為與上訴人陳卉歆、嚴敏華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況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因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商品之招攬及代收第1期保險費而獲利益,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上開授權內容之職務因此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原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故應認上訴人陳卉歆、嚴敏華上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陳卉歆、嚴敏華上開行為,客觀上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與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授權之職務內容間有「內在關聯性」,縱其係濫用職務而為己之利益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並未舉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是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卉歆、嚴敏華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抗辯:陳卉歆、嚴敏華向被上訴人夫妻詐騙金錢,其等所為均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再辯稱:事後被上訴人已與陳卉歆達成協議,由陳卉歆開立支票、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以返還有關款項,應認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就陳卉歆所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已創設另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原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因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加害人實施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可行使,至於事後賠償義務人與受害人間,就損害部分所成立之協議,或賠償損害或支付利息,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上述抗辯,亦無可取。
七、上訴人於本院曾具狀聲請向寶華銀行太平分行 陳柔蓁 (即陳卉歆)甲存488-5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資料,及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查詢該銀行陳柔蓁(即陳卉歆)00000000000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紀錄,本院分別發函向各該銀行函查結果,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已將陳柔蓁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資料函送本院(見本院卷第35至72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此等資料陳稱是否要再就各筆支票進一步查詢提示人?各支票是否與本件訴訟標的有關?待另書狀陳述,惟嗣又於96年2月27日具狀稱捨棄向上述兩銀行函查之請求(見同卷第77頁),自難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應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卉歆、嚴敏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上訴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部分,為上訴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論旨,就上訴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