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98年度壢簡字第170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9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可參照。
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業於98年4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所,並於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本人欄位蓋有「甲○○」印文乙枚,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即中壢戶政事務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是以上開判決正本並無從對戶籍址所在之處所送達,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所載上訴人地址亦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足認上開原審之判決正本係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無訛,並於是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居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處,非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1天,則上訴人最遲應於98年5月1日提起上訴。則上訴人遲至98年
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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