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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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興國上列受刑人因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劉清志 」更正為「鄭興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定自應得比照之。
二、茲發現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雖記載「劉清志」,惟因觀之原裁定之當事人年籍資料欄之姓名,及裁定理由二所載「受刑人鄭興國」,暨原裁定所引用之附件聲請書記載受刑人為鄭興國等,均得推知主文所載之受刑人即受裁定人應係「鄭興國」,是本件裁定主文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釋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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