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
60、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海㈠於民國107年8月25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廣東路口,以持自備鑰匙方式,竊取建南電器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 林洄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逃逸,並行駛○○○鎮○○路○○○巷內藏放;㈡於107年8月27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以持自備鑰匙方式,竊取財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協會所有,由被害人 詹德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駕乘返回屏東縣車城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一、㈠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301、4302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論被告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現已確定。另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一、㈡部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9、1695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論被告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現已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竊盜車牌號碼0000-00、IW-6808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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