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李道明 訴訟代理人 高素幸 被告 吳仲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八地號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08平方公尺及同段238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上開237、238地號土地不惟相毗鄰,且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內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
4條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至其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0
8平方公尺及同段238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伊同意合併分割上開兩造共有之237、238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37、238地號二筆土地相毗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內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其共有人相同,各僅有原告與被告二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
1,且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37、238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237、238地號二筆土地相毗鄰,一在東一在西,23
7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屏東縣○○鎮○○里○○路○路寬約8公尺)。系爭237、238地號土地目前未作任何使用,長滿雜草,並有數棵不知名之雜樹,其北側之同段23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黃建昇 所有,同段23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
233、234地號土地為被告與黃建昇共有;其西側及南側之同段2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等情,經兩造陳稱明確,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237、23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兩造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並陳稱其將以受分配土地之一部與黃建昇交換土地等語,本院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37、238地號土地,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