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58號原告 莊妤萱
莊妤瑩 兼上二人法 溫淑月 定代理人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李函彥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審理後經原告撤回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047,
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47,642元,應徵裁判費50,995元,且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其得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98元(計算式:50995×1/3=16,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