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天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本案被告黃天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有證人 呂秉燦 、 張昭仁 、 黃耀慶 、 廖茂松 、 鄭羅歐 、 孫文彬 、 蔡智中 、 鄭鈞薳 、 鍾榮枝 、 洪雪玉 、 江孟熹 、 黃瀚陞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結果列印、網路銀行手機翻拍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人頭帳戶提請地點一覽表、呂秉燦提款照片、「花花」語音訊息譯文等件附卷可參,並有IPHO
NE5S型號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被訴罪名及次數均多,本件又有其他共犯之人,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到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就其參與之經過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匿飾其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7年4月27日自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有前述證人、書證及物證在卷足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其就案情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均有出入之目前卷內現存事證情節,足認被告恐仍有為規避追訴審理或刑責加身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